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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工作流程范文2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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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制度,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你所接触过的制度都是什么样子的呢?

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1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第十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

(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

(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

(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压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五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月盼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

关键词:计划生育;档案管理;问题;对策

计划生育作为我国的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在其正式实行的二三十年间,有效的减缓了我国的人口增长速度,对我国经济、政治与文化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然而,由于计划生育政策尚处于不成熟期,其诸多方面仍存在着问题有待改进。本文先从计划生育档案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有效的解决策略,以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发展。

1 当前计划生育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 计划生育档案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

在我国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中,大多数的人都将注意力集中在了此项政策的成果之上,而忽视了计划生育的档案管理工作这一基本与前提。就目前的情况来说,我国从事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的大都是非专业的人士,他们对计划生育政策本身不够了解,在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的日常办事程序上并不能很好的结合实际与本身的制度作出最完美的处理。在工作调动或是离岗时,他们对计划生育档案的移交、审查等相关程序不能作出准确无误的处理,最终导致档案的数量、分类等问题责任不明确,发生不必要的麻烦。

1.2 计划生育档案管理的制度不完善

据相关调查显示,目前我国计划生育管理制度与其相关的各级人员的工作职责分配在绝大多数的乡镇、社区有了较为完整的实施与管理,但作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基础与前提的档案工作管理却并没有较多的制度与职责安排,也缺乏较为详细的考核标准,这种制度管理的不完善直接导致了计划生育相关的材料不能够全部统一的收集,许多有价值的材料得不到妥善保管,使得档案信息不完整,档案管理与信息管理的效率有所降低,从而严重拖慢了计划生育发展的脚步。

1.3 计划生育档案管理的模式陈旧落后

随着科学与技术的发展,我国的经济与文化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提高,但是中国计划生育档案管理的办法并没有因此而走向现代化。在我国目前的计划生育档案管理中仍然采用着最原始的人工管理的办法,各负责人员仍然采用手工的方式整理和归类计划生育的相关档案,在效率得不到提高的同时,档案的内容与数据还经常出错,大大的降低了计划生育资料的准确性与可信度从而影响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除此之外,计划生育工作常常在偏远、落后的山区和乡镇等地方难以开展与实施,管理模式总会出现错误与混乱,一些人于是利用这种混乱编造虚假错误的计划生育管理资料,严重影响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与实施,最终影响中国的发展。

2 提升计划生育档案管理水平的对策

提升计划生育档案的管理水平,是搞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基础与前提。只有完整与真实的记录计划生育的相关信息,进而生成相关的档案信息,才能准确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从而正确分析中国未来的人口走势,作出相应的政策安排。故如何提高计划生育档案管理的水平,已成为当今时代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重要问题。

2.1 加强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者对档案材料重要性的认识

从领导阶层做起,加强各个相关人员对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并在相当长的最初一段时间内指派相应的人员宣传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从而逐步在人们脑海里形成一种根深蒂固的重要性思想。各相关人员可以定期的制作关于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重要行的宣传手册,向各工作人员进行宣传;也可以在一年中安排几次特定的宣传讲座或培训,让档案工作者从内心深处感觉到自己工作的重要性,从而加强自己工作的严谨性与准确性。

2.2 建立健全规范的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制度,要求我们结合计划生育的需要,制定符合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特点且符合实际的档案管理工作制度规范与条例以对档案管理工作者进行规范,加大计划生育档案的真实性与权威性,逐步使得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走向标准化与规范化。

2.3 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模式进行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

从古至今的经验告诉我们,做任何事都要懂得顺应时代变化的趋势,运用有利的先进化工具 以使自己的工作能够达到最佳,而计划生育档案的管理工作同样如此。伴随着现代化技术的发展,传统的手工收集、分类和处理计划生育档案的方式已经不再适合如今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所以,逐步采用现代化手段进行计划生育的档案管理既是工作本身的需要,更是时展的选择。运用现代化手段与技术管理计划生育档案,不仅能够有效降低计划生育档案信息的错误,而且能够极大地提升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的工作效率,使得计划生育政策得以高效有序的开展。

3 总结

在当前计划生育政策总体上在我国取得一系列进展的同时,其关于档案的管理工作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对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进一步的实施造成了阻碍。我们在开展计划生育的同时,要不断反思这些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试着找出适合且有效的解决办法与对策,在克服与解决一个个问题的同时,使得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与标准化,使得计划生育工作能够顺利进行,从而对国家的发展贡献微薄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刘晓卿,王丽华。加强医院计划生育档案管理的若干思考[J].《中国计划生育学杂志》.2013年9期

[2]魏晓英。 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途径[J].《兰台世界》.2013年z2期

[3]王建国。 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2年27期

计划生育政策范文 3

关键词:计划生育 公共政策

一、计划生育政策基层执行概况

1、什么是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是指执掌公共权力的国家机构或其他社会公共权威组织在特定历史时期,为实现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目标而制定的行为准则和实施方案,它由一系列法律法规、行政命令、会议决议文件、明文条例等各种表达执掌公共权力的国家机构或社会公共权威组织的某种特定意图的行动方案组成[1]。1

2、什么是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过行政手段控制公民生育,对中国人口实行计划管理的人口控制的一种公共政策。

3、农村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概况

(1)宣传形式多,内容陈旧。

计划生育的宣传形式多样,种类繁多,但是内容陈旧,宣传时间都在计划生育突击时,宣传的地点也在交通便利的地方,其内容陈旧。

(2)从村级执行到乡级执行:小分队取代村干部。

从中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开始到20世纪80年代,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主要是 通过基层的村干部执行。后来,乡政府成立了“计划生育小分队”。小分队取代了村干部的执行功能,有利于当时计划生育工作的进行,同时也削弱了村级的行政权力。基层政权已面临责任极度膨胀和职能急剧萎缩的矛盾之中[2]。

(3)执行困难,群众缺乏健康的生育观念。

农民是一个数量庞大而思想比较单纯的群体,传统的观念在他们心里根深蒂固,通过生育传宗接代是他们的生命意义之一。而计划生育政策正好在一定程度上强制性的剥夺了他们的这种权利,所以大部分农民对计划生育政策采取抵制态度,他们的生育观念很难 “顺从”计划生育政策。

(4)执行计划生育的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经费投入少。

大部分执行计划生育的人员责任意识淡薄,对计划生育政策的知识和技能掌握的也不够好。另一方面,乡镇计划生育队伍没有纳入公共财政拨款体系,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共政策的执行。

公共政策的运作的本质是相关政策主体之间基于利益得失的考虑进行的一种利益博奕过程[3],所以在计划生育政策的基层运作过程中,有必要先对农民的认识和态度进行研究。

二、影响计划生育政策基层执行效果的因素

1、主观因素:

(1)执行者自身素质

上文曾提到计划生育基层操作的过程中,由于执行人员的素质问题,不仅严重阻碍政策的实施,甚至还影响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在农村计划生育中,他们先是把家里值钱的东西搬走,甚至粮食,然后把耕牛拉走,牛车拉走,家里门窗拆下……还不够,接着采取诸如破坏房子结构等等极端破坏措施,逼迫相关人员拿出钱来。这些措施都严重的危及该家庭的生存和生产能力。

(2)执行者的道德及责任

公共政策以国家权力作后盾,具有极强的公共权威和普遍的社会影响力,加之政策执行阶段的主体基本只由政府官员担当,这部分人同时又拥有相当多的政策制定权,由此决定了政府官员在公共政策全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决定了他们的素质、能力和操守如何与政策的效果利害相关[4]。

公共政策执行是公共资源的权威性分配、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和公共权力的具体实施过程,因此在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道德风险问题。公共政策执行的道德风险即人们在执行公共政策过程中存在的执行不作为、投机、以权谋私等道德失控的心理和行为,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公共政策执行效果和公共政策目标的最终实现[5]

(3)政策执行机构本身的问题。

各个不同的组织内部的权力结构不同,领导管理水平不同,这会直接导致政策执行的效果不同。相对而言,权力结构扁平化的,民主的组织内部政策执行更有效,政策执行的信息传递更真实。

2、客观因素

(1)计划生育政策本身的因素

美国当代著名经济学家曼昆认为:“一个社会的兴衰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其政府所选择的公共政策。”在中国未来的改革与发展进程中,无论政府改革与自身建设的目标如何表述,建立和完善“公共政策的决策和执行体系”都是题中应有之义。好的公共政策是富民强国、和平发展的最重要、也最有力的工具。政府要从理念、目标、职能和行为等多个层面,全方位地完成向公共服务型政府的转型,这是必须在不太长的时间完成的政府改革与自身建设的阶段性目标[6]

(2)政策的利益关系

政策执行本质上是相关政策主体之间基于利益得失的考虑进行的一种利益博弈过程[7]。

利益应该是一种关系,整合某种社会资源的一种关系准则。对于农民来说,利益关系在计划生育过程中也是重要的方式。关系是保护伞,能遮风挡雨。送礼请客等行为是非法的,但从村民自身利益和时下社会环境来看,几乎成了被锁定的事实。

(3)农民的因素

生育率的降低并不标志着人口的根本转变,人口的根本转变惟有在农民生育观念发生根本转变之后才能实现[8]。

生育观是人们对生男育女的基本看法和观点。受传统思想影响,农民朋友有一套自己的生育观念。在他们看来,生育不但满足了农民在人生终极与社会继嗣上的需求,而且还满足了他们情感深处对于儿女绕膝与通过子女“续”自己“人生之梦”的渴望。

三、公共政策基层运作的优化

从当前农村计划生育实施存在的问题来看,要真正的实施好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使计划生育成为利国利民的重要措施,同时更好的保护好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全面推进社会主义和谐建设,在实施计划生育的过程中建议做好以下工作:

1、政策制定的科学化

(1)公共政策科学化是指:决策者及其他参与者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及方法, 特别是政策科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进行决策,并采用科学合理的决策程序, 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或者不执行这些程序,并且在公共政策成熟的基础上,把调查程序、决策程序、执行程序、评估程序等这些合理的程序变成制度和法律的过程。2

(2)政策主体的优化。在集权制和分权制这两种不同的政府体制组织形式下,决策权限在上、下级之间的分布是不同的,集权制下决策往往依赖于上级的决策或旨意;分权制下决策则有很多来自下级本身的志愿。因此不同的权力结构会直接影 响政策的制定是否民主,更接近于现实情况,这也直接影响了政策执行的效果的好坏。就我们现在的国情来看,我们要推动思想创新、体制创新和方法创新,改进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推进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

(3)利益群体的参与

公共政策的公开化和民主化的目标就是要让政策的相关利益群体参与其中。从政策制定的阶段就使相关群体评估政策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比如,在农村计划生育中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方式,建立村民自治系统,村民自发进行自治活动。

(4) 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

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促进农村计划生育的很好的配套措施。随着计划生育工作的不断深入和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育龄群体对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的要求越来越高,而我们现有经济和社会条件又无法充分满足群众的需求。因此,在不断完善计划生育政策的的同时,要加快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机制建设。

2、公共政策执行的优化

(1)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

公共政策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只有实施以后,政策才能转变为现实,进入其自身生命周期的活跃阶段。不同的执行者可能将政策引向不同的方向,导致不同的结果。具有良好素质的执行者会直接引导政策的良性循环,而素质较低的执行行者会带来政策执行的无效,甚至恶性循环。因此,我们要在村级计生队伍建设上采取举措,完善管理机制,加强教育培训。

(2)还有就是要建立相关的责任机制和监督机制。

建立政策执行者责任机制,将有助于激发政策执行者的进取精神和创新意识,使政策执行者的权责统一,提高他们的责任意识,促使公共政策更好的执行。基层的监督应该不仅仅是体现在制度上的监督,还有党的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同时要切实落实计划生育的检查制度,做到防范于未然。

(3)政策执行的环境因素影响。

中国传统的儒家文化仍然是这个社会的主流文化,负面影响最大,如官本位意识、政治全能主义、人治思想等。顾准先生说:“要发展科学与民主,必须彻底批判中国传统文化。”3我们应该汲取西方民主文化的精髓,形成一种新的主流文化,这将大大促进公共政策执行的良性发展。

人类学家泰勒认为:“文化或文明乃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法律、道德、风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所获得的能力与习惯的复杂整体[9]”那么,什么是生育文化呢?生育文化就是指人类在一定经济、社会条件基础上,形成并不断延续的关于人们的生育行为的文化,它是社会文明的一种形式,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现阶段我国农民生育文化的的核心内容是生育男孩,农民已经具备了现代生育文化的某些特征,但是传统生育文化仍然主导着农民的生育行为。因此要加强教育增强农民现代生育的意识。

参考文献:

[1]金太军,公共政策执行梗阻与消解[M],广东人民出版社,2005.5

[2]施振强,镇政权运行有四难[J],改革内参,2000(24)

[3]丁煌,利益分析:研究政策执行问题的基本方法论原则[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4(3)

1 金太军。公共政策执行梗阻与消解[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5.5-6.

计划生育政策 4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党员干部职工的,在出生一个月内向计生部门主动申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情况的:

1、属提前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并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可不予追究党政纪责任。

2、属多生育或婚外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外,还要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1)属多生育一孩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行政降级处分或行政撤职处分,其中无职可撤或不适合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是党员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2)属多生育二个孩子以上(含二孩)或婚外生育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党员干部职工的,在小孩后一个月内未主动申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情况的:

1、属提前生育的,应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并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是党员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属多生育或婚外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外,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乡村党员干部党职工的,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后,对于拒不接受社会抚养费征收或不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的,就停发工资或停职处理,是党员的,开除党籍。

四、对于党员干部子女及其亲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干部、党员应主动上门做工作缴纳社会抚养费或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对于工作有意回避者,给予停职处分。

五、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乡村干部,在受处罚期限内不能正常增资,待处罚期满才能按正常增资的有关规定增加工资。年度考核按有关规定执行,且处罚期内不得评先。

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5

一、认真做好在校学生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切实把高校在校学生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范围。人口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指导各高校针对在校学生的特点和需求,举办专题讲座、开设公共选修课程,大力开展有特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指导,普及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性健康知识;教育在校学生集中精力完成学业,慎重考虑结婚、生育问题,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

各高校应适应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变化,按照有利于组织协调、提高效率的原则,设立具有独立职能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在负责教职员工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同时,负责在校学生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按教职员工、流动人口和学生人数的一定比例,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高校的学生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办公室做好在校学生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二、切实加强已婚学生的生育管理和服务

各高校要建立在校学生婚姻状况登记备案制度,及时掌握在校学生结婚情况。已婚学生应自觉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高校学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已婚学生《生育服务证》的办理,夫妻均为在校学生、且户口都是高校集体户口的,在女方高校集体户口所在地办理;夫妻一方是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是非高校集体户口(即家庭户口或者其他单位集体户口,下同)的,在另一方户口所在地办理;夫妻均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女方户口所在地办理。

办理《生育服务证》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应当纳入该学生的人事档案。

为保障母婴健康,保持学校正常教学科研秩序,建议已婚女学生生育期间办理休学手续。对于已婚学生合法的生育,学校不得以其生育为由予以退学。

已婚学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属于国家规定的免费基本项目的,其费用由高校统筹解决。已婚女学生妊娠检查、分娩等费用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生育的学生毕业后在工作单位或社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高校学生在校期间违法生育的,按照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处理,所在高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是党员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妥善解决已婚学生子女的户口问题

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要与辖区内高校密切合作,共同做好已婚学生在校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户口管理工作。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或者双方户口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随其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亲或者母亲落户。

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6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制管理的范围

镇委、镇政府对下列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管理:

(一)各责任区

(二)各村(居)委会

(三)县城属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

年初由镇委、政府与各单位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明确责任

(一)责任区主任是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分管计划生育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二)村(居)委支部书记、主任是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镇驻点干部、职工、村(居)委会其他干部、计生员是直接责任人。

(三)机关单位的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计划生育领导、计生员是直接责任人。

三、检查与考核

1、镇委、镇政府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实行“一月一评”、半年小评,年未总评,重奖重罚的考核评比制度。

2、实行“一月一任务,一月一评比”制度。镇政府把结扎率、结扎及时率、纯女户上环、计划外怀孕引产、六个月内孕情掌握率、查环查孕、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几项主要节育指标月初分配到各责任区和村(居)委会,月底按完成实绩进行评比,结果公示,逐月兑现奖罚。同时,每月还公示各村(居)委会的生育情况,通报预警。人口计划完成情况每季度集中会商,不完成当月累计计划的,也要兑现相应的处罚。

3、年未考核实行100分制,按60%的比例计入年终总评。“一月一评”做为平时工作依据,其各月总评得分可以按满分100分的比例进行累加,然后再以40%的比例计入年终总评。

4、建立制度化的检查考核机制,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

四、主要责任指标

(一)加大领导力度,明确责任

1、责任区正、副主任,各村(居)委会书记、主任,各机关单位的党政第一把手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切实加强领导,本单位的计生工作,必须亲自抓、负总责。

2、驻点工作组和“两委”干部必须认真负责落实各项任务,全面了解计划生育政策,准确掌握生育、节育和孕情等情况,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其他方面工作。

(二)必须完成的主要指标:

1、责任区必须完成的主要指标:

(1)出生率控制在15‰以下。

(2)符合法定生育率达93.5%以上。

(3)出生人口性别比119以下。

(4)当年结扎及时率达75%以上,长效节育率达81%以上。

2、村(居)委会必须完成的主要指标:

(1)符合法定生育率达93.5%以上。

(2)当年结扎及时率达75%以上,长效节育率达81%以上。

(3)6个月内孕情掌握率在72%以上。

(4)完成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的100%。

(5)完成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任务100%。

(三)计生业务

1、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2、实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积极推进重心下移。“两委”干部、计生员、协会会员、药具协管员要充分发挥作用。计生办、协会等计划生育组织健全,积极开展各种活动;

3、加强村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阵地建设,建立规范的“三室、一校、一院、三栏”(计划生育办公室、计生协会办公室、服务室、人口学校、计划生育文化大院、宣传栏、公开栏、张贴栏);

4、强化孕前管理,积极开展重点对象(生育一孩、生育二孩及二孩以上没有落实绝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的查环查孕工作;

5、实现出生人口统计“月月清”;

6、管理档案规范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收集和统计准确及时。加大对出生情况的核查力度,确保统计准确;

7、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制度化、正常化管理;

8、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每季度对流动人口清理一次,建立流入、流出人口管理档案,确保流动人口平台正常工作,建档率信息提交率、反馈率、网络协作接收率都在95%以上,查无此人率控制在7%以下;

9、加大机关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力度,确保查环查孕指纹机的正常管理使用,每季度查环查孕率达100%,杜绝计划外生育,严格查处偷生现象。

五、计划生育工作专项经费

1、安排六个责任区专项计划生育经费:长安4万元,东片、西片、美亭、太平各3万元,山口2万元。

2、给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拨付计划生育专项经费,确保计划生育例会的正常召开。每月按每个村居委会100元标准拨给计生办,作为例会和平时的办公费用。

3、征收社会抚养费使用管理。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全部上缴国库,统一管理使用,20%财政管理,80%拨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做为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主要用于开展计划生育宣传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六、奖励与处罚

(一)获奖单位发给奖金和奖状。

1、根据各责任区的村委会年终进行考核得分总和,再求平均分,作为责任区年终考核得分。按得分高低,奖励前三名。奖金分别是5000、3000、2000元。

2、一月一评。主要是对几项主要节育指标和人口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评比。月初分解任务,月底检查评比,按各项工作的权重进行加权综合,评比出一、二、三、四、五名进行奖励(具体办法依《镇计划生育工作“一月一评”制度》实施)。

3、年终考核总评时,各村(居)委会在完成主要指标的前提下,按得分高低奖励“计划生育先进村居委会、计划生育先进工作组”各6个:一等奖1个,奖金6800元,工作组1500元;二等奖2个,奖金5800元,工作组1200元;三等奖3个,奖金5000元,工作组1000元;优秀奖3个,奖金1500元;进步奖6个(由各责任区推荐),奖金1000元。

4、年终时,按全镇工作组及计生办总人数的20%,评出本镇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由镇党委、政府进行奖励,奖金每人1000元。

5、年终时,按县的要求统一评出县级优秀计生员,由县委、政府给予奖励;各责任区按15%的比例,评出本责任区的优秀计生员,由镇党委、政府进行奖励,奖金每人800元。

6、农村纯女户节育奖励:(1)女方在43周岁以下的农村二女户(且最小孩子三周岁前)落实结扎的,奖励10000元。(2)二女户放环的,奖励500元。(3)动员纯女户(含多孩)结扎或放环的,分别奖励村(居)委会或工作组500元、200元。

7、避孕节育补助、奖励:落实结扎手术者,每人补助900元;经干部动员引产的,每人补助500元;查环查孕一次每人补助30元。均以县级医疗单位的记录为依据。

镇政府按每例结扎安排300元作为村(居)委会的工作费用(以县计生部门的记录为依据)。

(二)处罚

1、“责任区必须完成的主要指标”和“村居委会必须完成的主要指标”属于“否决”指标,年终总评时,凡有二项及以上不完成的责任区和村(居)委会,一律当做“不达标”单位,取消所有奖励和评优评先资格。

2、半年检查考核:村(居)委会在年中考核排名倒数第一且得分在60分以下的,支部书记停职,主任牵头整改。年终总评时排名必须达到中游水平(不低于30名),否则书记不能复职,主任给予警告处分。包点工作组成员通报批评,不得参加所有的评先评优。

3、年终总评:年终总评得分在60分以下,评为“不达标”单位,在“不达标”单位中,倒数第一的,支部书记免职,主任当做为不履行职责自动离职处理。包点组成员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

4、“一月一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6、计生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辞退:

(1)年度考核成绩60分以下且最后一名;

(2)计生员对本单位的出生、节育、流动(流出和流入)没有如实核对登记,在上级或镇的检查考核中出现错报、漏报的;

(3)无故缺席镇召开计生例会或其他会议两次的;

(4)对本单位数据不按时进行认真核对,不按时上报《计划生育月报告单》两次的;

(5)提供虚假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的;

(6)本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7)包庇、隐瞒超生事实的;

(8)贪污受贿的;

计划生育条例 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的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并督促、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市人民的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咨询指导和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市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第一胎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且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不得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鼓励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务。

不得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以下简称户籍地)街道办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前往广东省外工作、生活的,应当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的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女方为本市户籍的,执行广东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到女方现居住地街道办进行生育登记。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怀孕前共同向女方户籍地街道办申请。

第二十一条女方为流动人口的,执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向现居住地街道办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三条已怀孕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户籍迁入地街道办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政策的,由户籍迁入地街道办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四条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拒绝接受处理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本条例规定按超生处理的;

(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经责令一百二十日内补办收养手续而逾期未补办的;

(三)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时,第一胎子�

第三章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市主管部门和公安、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卫生、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出租屋租赁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夫妻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公安部门办理出生入户登记;

公安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入户手续;

公安部门办理随迁入户手续;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的调动、录(聘)用手续;

(五)民政部门办理深圳户籍人员收养子女手续;

(六)住房和建设部门销售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一)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应当核查已婚育龄妇女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

(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住宅租赁合同登记,应当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的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同时核查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承租人经出租屋所在地街道办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幼儿园、学校办理流动人口新生入园、入学、转学、少儿医保等手续,应当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五)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应当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办,街道办应当依照规定跟踪处理。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街道办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工作站书面告知其所服务的物业小区内住户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提供承租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四章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三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在子女出生后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人口,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市、区人民的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标准、具体发放方式由市人民的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具有本市户籍且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按照市人民的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计划生育奖励。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区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区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各项扶助政策措施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纳入实际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由所在单位给予休假,并由现居住地的区人民的政府给予补助: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天,手术后七天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并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补助;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三)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四)妊娠十四周以内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天并给予不低于三百元的补助;

(五)妊娠满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天并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补助。

同时施行两种避孕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和补助。

第四十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护假。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规定的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前款给予处罚外,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终止妊娠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导致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四十四条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导致超生的,按超生处理,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的,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符合再生育政策规定,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计征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责令限期交验;逾期未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

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被征收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的,对其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超出部分的两倍加征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对超生的男女双方,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隐瞒超生事实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三)自依法处理完毕之日起未满五年的,超生人员及其子女户口不得迁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申请廉租房及公共租赁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十五年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六)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所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五十二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权、玩忽职守、徇私的;

(三)索取、收贿赂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财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完成管理目标以及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按照责任制进行追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的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不执行相关优待奖励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8

关键词:农村计划生育;政策执行;问题;对策

引言

我国人口数量大,计划生育作为我国基本国策,根本目的就是在于控制我国人口数量增长速度,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基础。然而,农村计划生育政策执行过程中,由于财政投入、流动人口多等因素的存在,导致执行难度较大,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不容乐观。为了从根本上提升农村发展效率,提升农民生活水平,必须贯彻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基于此,加强对现阶段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问题及对策的研究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1.农村计划生育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1政策执行难度较大

近年来,我国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在贯彻党中央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下,农村地区获得了一些列的惠民政策,其中,两免一补、农业税减免、新农村医保政策等等都给农村人民到来了很大的实惠。这一系列政策的实施,有效的缓解了三农问题,提高了农村人民的生活质量与水平。然而,这些政策的推广与实施,在某种意义上也给农村人口响应计划生育政策的积极性造成很大的影响,增强了计划生育与一些惠民政策之间的矛盾,加大了农村计划生育工作执行的难度。

1.2计划生育工作单位与相关部门的配合相对缺失

计划生育作为我国一项基本的国策,并不单单是某一个部门的工作,也不是一个单位或机构能够完成的工作,还需要各个相关部门的紧密结合,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有时候公安部门在办理上户手续过程中,仅凭出生证明就可以开办,对小孩的出生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没有过多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非法生育的气焰。另外,很多医疗结构中,只要小孩在该机构出生,就给予其办理出生证明,甚至还存在孩子家长可以买到假证明的现象。

1.3农村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不够稳定

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相对复杂,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工作队伍,很难完成这项工作。但是,现阶段农村计划生育工作者空有极大的责任,但是本身权利较小,在执行政策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很多问题无法解决。另外,农村计生办工作人员任务较重,但是待遇相对较低,缺少有力的激励政策,使得很多农村计生工作人员脱离岗位,给农村计生队伍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

1.4对农村计划生育工作财政投入不足

从我国全国农村地区计划生育事业财政投入的基本情况上来说,不管是东部农村地区的人均15元,还是中部与西部地区的人均10元,更有甚者在一些偏远的山区中,计划生育事业投入人均不足10元,给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造成严重的制约。计划生育工作离不开宣传,如果财政投入不能支撑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必然会给计划生育政策执行带来阻碍。

2.解决农村计划生育政策执行中问题的有效措施

现阶段,虽然我国已经开始全面放开二胎,但是计划生育依然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提升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有效途径。针对现阶段我国农村地区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了缓解三农问题的压力,笔者基于过年的工作经验,现提出以下几点工作建议:

2.1计划生育政策应该以人为本

在农村地区积极开展计划生育政策以及新型婚育文化宣传工作的同时,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推行村民自治,鼓励和引导群众积极的参与到计划生育工作中,不断的提升农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意识,同时增强对非法生育的监督。在相关政策中,还应该结合农村地区发展的实际情况,对计划生育政策进行不断的规范与调整,贯彻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

2.2加强各个相关部门的配合

计划生育工作不是哪一个人哪一个部门能够单独完成的,需要各部门齐抓共管,共同努力。第一,公安部门在小孩落户时,要求在出具医学出生证明的同时出具结婚证、生育证或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合法有效证明,再给予上户;第二,加大对医疗机构的检查,对擅自为育龄妇女实施解除节育措施手术的,坚决予以打击;第三,医疗机构严格坚持凭证检查和凭证生育制度,并及时通报同级计生主管部门,否则,追究医疗机构及当事医生的责任。

2.3不断的强化农村计生队伍建设

针对现阶段农村地区计生队伍待遇低、成员老化等问题,必须采取针对性的措施。第一,对农村计生队伍、村级专干队伍进行有效的调整,不断的提升计生队伍的业务能力以及工作水准,增强计生专员的责任意识;第二,尽可能减少计生专职干部的兼职工作,让其具有充足的时间投入到计生工作中;第三,提升农村计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同时采取一定的激励制度,提高计生队伍的稳定性与积极性;第四,在计生工作实施过程中,采用有效的责任制度,将责任细化到具体的计生人员头上,提升其对工作的责任感,保证计生工作政策的落实。

2.4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

计划生育政策宣传是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有效基础,也是营造良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手段,对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执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新时代背景下,计划生育宣传工作也应该与时俱进,采用更加多元化的途径,提升计划生育政策宣传的渠道,让农村朋友更好的理解这项基本国策,提高农民的意识,让其自觉的遵守计划生育政策,为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保驾护航。

2.5与时俱进,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

尽快改革和完善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管理服务的方式以及内容,建立适合新形势需要的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要根据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现实要求,切实将新时期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农村基层公共管理服务体系之中。要建立计生、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联手,统一做好农村公共优质服务的一条龙体系,并努力拓展服务的内容、提高服务的质量,简化管理的程序、体现管理的重点、减少管理的重复,确保人口公共管理服务的实效性。另外,针对我国现阶段农村人口比例、性别比例等普查的结果,对计划生育工作机制做出相应的调整,规范计生工作程序,制定有效的工作制度,为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提供有效的依据。

3.总结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农村人口数量一直是制约着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而作为我国一项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我国经济增长速度以及社会和谐程度。特别是农村地区,计划生育工作基础薄弱,政策执行难度较大,还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继续加强计划生育政策宣传,强化农村计生队伍建设,建立新型的工作机制,为农村计划生育工作注入新的能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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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娟.政策在农村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探讨[J].医药前沿.2015,32(12):99-101.

[3]谢万峰.浅析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健康必读旬刊.2014,20(11):74-76.

[4]叶秀芳,宝淑珍.浅谈当前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今日中国论坛.2015,26(12):25-28.

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9

县委、县政府决定召开这次全县计划生育工作督查汇报会,主要是贯彻全市7月23日计划生育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分析前九个月我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运行情况,准确判断和把握当前我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形势,进一步动员全县上下提高思想认识,狠抓措施落实,确保全面完成全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任务。前面,各乡镇汇报了各自工作进展情况;鱼县长分析通报了全县计划生育工作进展情况,实事求是地指出了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请各乡镇和计生部门认真研究解决。下面,我就当前和今年后两个月的计划生育工作讲三个方面的意见。

一、充分认识当前全县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今年以来,全县各级党政组织和计生部门按照年初县委、县政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继续保持去年以来的工作势头,靠实责任,强化措施,狠抓落实,使全县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是,从7月23日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通报的情况和全县前九个月工作运行看,目前我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仍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有多项责任指标在全市排名靠后,并被市上通报批评,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问题主要有:

一是人口底子不实。县上测算,全县前九个月漏报出生730人,漏报率为15.01%,是省、市通报漏报问题比较突出的几个县区之一。漏报率高的乡镇有:朱店镇为29.41%,乡为26.84%,乡为25.94%,杨河乡为25.19%,郑河乡为25%。6月底全县报表统计无孩妇女比例只有4.15%,测算漏管无孩妇女1535人,其中当年新婚漏统1047人,漏统比例30.76%。新婚漏统比例高于40%的乡镇有:大庄乡为42.36%,乡为41.78%。出生漏报、新婚漏管直接导致各项统计数据偏离规律值,导致人口与计划生育底子不清不实。出现这些问题,根本的原因是基层管理和服务不到位,对出生和新婚情况不掌握,也有少数乡镇为提高孕情检出率和节育及时率而人为地迟报了出生,这只能说明我们乡镇领导、计生干部对计划生育规律性的东西研究不够,把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片面理解为抓节育措施的落实。连底子都搞不清楚,对该管理的对象都没有纳入正常管理,按计划生育就成了无稽之谈!这个问题值得大家反思。在今后工作中,我们一定要下大决心、花大气力把人口底子夯实,把数字搞清楚,这是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二是节育措施落实欠帐大,进展不平衡。从第三季度报表分析,全县四项手术欠帐高达1600多例,其中二女户结扎欠帐570例,皮埋欠帐721例,且乡镇与乡镇之间进展很不平衡。欠帐大的乡镇有朱店镇、万泉镇、水洛镇等乡镇。

三是环孕情服务质量不高,工作水平仍然较低。环孕情服务是衡量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的重要指标。反映环孕情服务质量的重要指标检出率全县只有70.57%,低于60%的乡镇有:岳堡乡为54.55%,韩店镇为54.76%。全县环孕情服务率为74.57%,普遍存在计划外怀孕对象没有掌握、环孕情服务虚假、走了过场的问题;全县流出育龄妇女中,有相当一部分流入地址不确定,导致环孕情服务无法落实。环孕情服务率低于60%的乡镇有:岳堡乡为58.50%,韩店镇为57.59%。全县环孕情检出率和服务率这两项指标与责任目标分别相差19.43和20.43个百分点,是全市最低的,多次被市上通报。全县计划外处理占计外怀孕的10.98%,一孩妇女放环巩固率仅为50.4%,也是全市较低的。这些数字足以说明全县的环孕情服务质量不高,工作没有上路。

四是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经常性工作不到位。出生漏报严重,节育措施欠帐大,环孕情服务不到位,业务管理混乱,省市入户督查问题多,自管小组长、村社干部作用发挥不够,工作重心没有真正下移到村一级,这些问题充分说明我县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水平较低,仍然没有摆脱孕后管理的模式,与“三为主”的工作要求差距较大。

以上问题究其原因: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部分乡镇主要领导对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缺乏足够的、清楚的认识,对今年省市求实进步的工作导向理解不深,一直存在盲目乐观、麻痹松懈和侥幸过关心理,没有树立常抓不懈的思想,导致在工作部署上存在时紧时松,抓经常性工作不够;在工作落实上,不敢动真碰硬,报虚假进展,搞数字游戏,做表面文章,工作不深入不具体;一些乡镇专项治理活动没有收到实际效果。二是责任落实不到位。当前计划生育工作之所以被动落后,关键是一些乡镇党政一把手对计划生育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落得还不够实,工作仍停留在一般性的号召上,亲自深入村社解决问题不够。一些同志对本乡镇计划生育工作底子不清,心中无数。已制定的乡镇领导包村、一般干部包对象的责任制没有很好落实,督而不查、包而不抓、抓而不实的问题比较突出。

对于当前全县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形势,我们大家必须明确的一点就是:尽管前一阶段县上多次研究和安排部署计划生育工作,尽管各乡镇和计生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我们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我县的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目前仍然处在全市后进位次,我们要完成全年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压力很大,我们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对此,全县各级组织要有清醒和足够的认识。

二、继续加大计划生育措施落实力度,在重点难点工作方面求突破

按照计生考核年度计算,今年的有效工作时间仅剩两个月。时间紧、任务重,计划生育工作已经到了冲刺阶段,各乡镇必须认真对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把着力点放在影响当年责任指标完成的薄弱环节上,放在重点任务的落实上,进一步细化目标任务,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全年任务的完成,具体要抓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扎扎实实开展计划生育专项治理活动。县委、县政府决定,大战两个月,做到四项节育手术基本平茬,报表出生数接近测算值,计生率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1、抓好各项节育措施的落实。一要突出二女户结扎。对今年以来在二女户结扎上没有破零的村要集中进行整治,尽快立茬,打开二女户结扎的口子。今后不论是专项治理活动还是开展经常性工作,对二女户要发现一例结扎一例,确保二女户累计结扎率达到95%以上。二要最大限度地落实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各乡镇要把计划外怀孕处理作为保当年、降当前、促达标的重要手段,结合第四次环孕情服务,切实做好入户访视工作,真正掌握育龄妇女的怀孕生育节育情况。对检出的计划外怀孕对象要坚决落实补救措施,该人流的人流,该引产的引产,确保出生率和计生率两项纲性责任指标全面达标。三要高度重视一孩妇女放环工作。落实放环是拉开生育间隔的主要措施,如果在放环工作上打了折扣,出现虚假,就会造成计划外出生失控,增加工作量,增大工作难度等许多连锁问题。科学测算,正常脱环率一般在2%到3%之间,而我们的有些乡镇竟高达50%。市上通报我县一孩妇女放环巩固率只有50.4%,居全市倒数第二,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各乡镇要对脱环率高的问题进行调查,是虚假放环还是违法摘取节育环,要有一个交待。各乡镇要把皮埋作为一孩妇女节育的首选措施,力争使皮埋落实量占到放环量的50%以上。工商、卫生、公安、计生等部门要与乡镇联合行动,对实施假手术、出具假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医务人员及私自摘取节育环的个体行医者,要依法查处,严厉打击,决不姑息。

2、夯实计划生育工作底子。工作底子不清,报表数据不实,不仅直接影响着人口计划的完成,而且会给各级组织的决策造成失误。实践证明,如果哪个乡镇的数据不实,就意味着这个乡镇的工作开始滑坡。各乡镇一定要充分认识今年省上继续组织开展打假求实、清理清查活动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真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基础数据搞清、搞准、搞实在,再不能陷入年年搞清理、年年有漏报的恶性循环,从根本上解决计划生育工作带病运转的问题。清理的重点应放在结婚未登记人员、出生漏报、虚假节育手术和虚假征费等方面。清理结束后,要确保各项报表数据符合规律,确保乡村各种统计台帐、手术档案、户里资料与实际相一致,确保人口底子经得起各级检查考核。

3、加大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各乡镇要严格执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计生征费原则上一次性缴清,对确有困难、暂时缴不清的,要签订分期缴纳合同,但当年征收率必须达到50%以上。对历年欠缴的社会抚养费要按照三年缴清的要求,做好清欠工作。对拒不缴纳的征费对象,要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进一步强化政策落实。省上确定今年为计划生育“政策落实年”,并把政策落实程度指标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省、市在年终“三线”式考核时,将分别加大对计生政策落实的评分权重,建立“政策落实奖”,考核评估到户,兑现到乡。考核的重点是2012年省上出台的11个政策性文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这次会后,县上将划拨农村免费节育手术费,农村“两户”养老储蓄等经费,各乡镇对“四个纳入一个保证”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对农村“两户”统一办理1000元的五年定期养老储蓄,存单必须发放到户,不准截留。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计划生育经费要优先保证村及村以下计生干部报酬,确保村计生专干报酬每年不低于1200元,社计生宣传员补贴每年不低于120元,育龄妇女自管小组长报酬每年不低于360元。教育部门要尽快摸清农村独生子女和二女结扎户子女参加中考及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底子,落实奖励及加分的规定。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制定的标准和要求,摸清底子,严格把关,确保农村部分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顺利实施。要通过各项政策的落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

(三)认真搞好第四次环孕情服务工作。各乡镇要充分利用这次环孕情服务的机会,对所有环孕检对象进行一次认真核查,严把服务质量,真正掌握所有重点对象的实际情况。同时要把环孕情服务与落实节育措施、清理核查工作结合起来,对发现脱环的要全部采取皮埋术,发现计划外怀孕的立即落实补救措施。对漏检对象要进行上门入户检查,做到应检尽检。通过扎实开展环孕情服务,切实提高出生孕情检出“三率”,真正掌握当年出生人口底数,为搞好计划生育工作打好基础。

(四)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我县是劳务大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一直是我县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各乡镇一定要抓住当前夏收外出务工人员返乡的有利时机,对没有落实节育措施的抓紧采取措施。对拟重新外出的务工人员要督促办理《婚育证明》,摸清流出准确地址,跟踪管理和服务,要把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劳务输出组织结合起来。对没有办理《婚育证明》和没有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流动人口,要登录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平台,及时信息,由流入地纳入管理,实现协查协管。公安、工商、计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及时查验新流入育龄人口的《婚育证明》,督促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三、进一步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全面完成今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任务

一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党政主要领导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摸实情,出实招,抓落实。要把各种计生数据掌握在手上,亲自主持分析本乡镇全年和阶段计划生育形势,亲自研究、制订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方案,亲自安排部署和督查落实,亲自出面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对所管理范围内计划生育工作,党政一把手必须做到一口清,真正做到负总责、不甩手,既挂帅、又出征。会后,各乡镇党政一把手要立即返回工作岗位安排部署工作,请事假的同志要立即返回岗位,尽快在全县掀起抓计划生育工作的新高潮。

二要进一步靠实工作责任。市委市政府决定,对连续两年工作后进的县(区),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给予谈话诫勉;连续两年处于末位的乡镇党政一把手要就地免职;工作后进的乡镇,党政领导不能提拔使用;没有完成包村包对象任务的干部,不能评先选优,不能提拔晋升。今年县上除全面贯彻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外,还要继续执行县委发[2012]01号文件,实行重奖重罚,对工作后进、任务欠账大、出现弄虚作假的乡镇,坚决落实“一票否决”和实施责任追究。

三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年终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也将进一步突出求实进步的工作导向,坚持分线分类考核评估的原则,采取平时与年终相结合、随机与定点相结合、自查与核实相结合、当年与历年相结合的方法。市上要考核50%的乡镇,考核评估到乡、兑现奖罚到乡。今后,凡在督查或考核中发现弄虚作假、虚报数据的,乡镇直接列入后进,实行“一票否决”。各乡镇要下决心解决数字不实、底子不清的问题,坚决杜绝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提供虚假证明等问题的发生。

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0

第一条为做好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以下简称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工作,保障受术者、施术机构和技术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通知》(人口政法[2012]62号)、国家人口计生委印发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和《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户籍公民因计划生育手术原因而申请的并发症鉴定和管理。符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条界定流入的外来人员,因在本辖区内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机构中实行了计划生育手术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并发症,是指依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在为公民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中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操作无过失,而受术者在术中、术后出现非人为因素而不可抗拒的人身损害。

第四条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管理规范。

第五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工作,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并建立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医技人员专家库,每次在进行鉴定时采取从专家库随机抽取3-5名专家参与鉴定工作;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县人口计生部门或县人口计生部门委托的乡镇人口计生办负责。

第二章预防与报告

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诊疗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它有关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注重对其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服务规范、医疗技术常规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设置技术服务质量监控体系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受理受术人的投诉;制定预防、处置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具体措施和抢救、转诊应急预案。在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过程中,发现可能发生或已发生受术者身体损害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力避免或减轻对受术者身体健康的损害。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必须让受术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指导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严格按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要求做好术前检查、适应症甄别、手术实施和术后随访。

第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要严格按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技术服务文书和有关资料。因抢救未能及时书写记录的,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技术服务文书资料和与此相关联的有关资料是并发症鉴定的重要依据,必须保证其客观、真实、完整。

第十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技术服务文书资料和有关实物。受术人有权要求复印技术服务文书和有关资料,复印资料时应双方在场,对所复印的资料必须加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印章。

第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按照统计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发症信息和统计表。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受术者死亡或可能导致为二级以上并发症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事发的同时按隶属关系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至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受理与鉴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受理对象为,在避孕节育手术及措施应用过程中,非技术服务过失原因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者。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

(一)非计划生育的原因手术而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机构或人员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获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人员超批准服务项目施术造成人身损害的;

(三)已有明显证据证明是由医疗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

(四)经调查核实因受术人或家属在术前隐瞒病史、病情导致适应症选择不当而造成人身损害的;

(五)不能提供曾经接受过计划生育手术有效证明材料的。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申请时限一般为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二年以内,无特殊情况超过二年的不再受理;但对某些计划生育手术远期特殊并发症患者,在提出鉴定申请时能提交近三年与计划生育手术相关住院治疗且加盖治疗单位行政印章的病历资料原件或复印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鉴定申请人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提出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申请的,暂停并发症鉴定申请的受理。经鉴定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对其并发症鉴定申请不再受理;鉴定申请人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向人民法院提讼且已被受理的,对其并发症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予终止。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并发症鉴定,应认真配合。

第十五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市、省三级鉴定。受术人对县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对市级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省级终鉴。

第十六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库(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库),由热心计划生育事业、有责任心、临床经验丰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中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7人)。每次鉴定前在回避利害关系的前提下,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专家库相关专业组中随机抽取3-5名专家,组成并发症鉴定组,其中副高以上职称的不得少于1人。并由鉴定组成员从中推选1名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成员任组长。专家组的鉴定结论是处理并发症的依据,其它机构以及专家库成员在非鉴定期间出具的医学证明,不能作为并发症诊断和处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鉴定组受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对提出申请鉴定的对象进行并发症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医学处理和随访复诊意见;

(二)对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的,可提出向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的建议;

(三)承担对本级并发症技术鉴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咨询;

(四)严格执行鉴定程序,遵守鉴定纪律,执行鉴定标准,确保鉴定结论的真实、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每次鉴定会的召开由鉴定组组长主持。在鉴定过程中,应认真听取受术人及有关方面的情况介绍,全面查看手术记录及相关资料,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再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否确有与手术相关的人身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等分析要点进行综合分析和科学判断,再作出是否属并发症、属何种并发症以及并发症等级的鉴定结论,并提出医学处理和随访复诊意见。

并发症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组成员三分之二的人员同意方可成立。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成员集体签名,并加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用章”,鉴定组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并发症鉴定诊断标准按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在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过程中,一律免收专家鉴定费,确需进行医学辅助检查的费用由鉴定申请人先行自费。经鉴定凡是符合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的,对鉴定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医学辅助检查产生的费用,凭鉴定申请人签字的医学辅助检查有效收费单据由县计生服务中心据实将其所发生的检查费用退还鉴定申请人,年终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审后在年度结算时从县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疗专项资金中弥补;经鉴定凡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的,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特殊医学检查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自理。鉴定具体程序如下。

(一)本人申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填写《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与计划生育手术相关的住院治疗病历、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医学检查报告等资料。

(二)审核受理。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予受理,并在《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于受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三)县级鉴定。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分期分批分别在4、8、12月的上旬根据各乡镇报送的《申请表》组织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和鉴定申请人。

(四)市级鉴定。鉴定申请人对收到的县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起30日内,向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材料和县级鉴定书上报到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待鉴,县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级鉴定结论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市级鉴定的结论书面通知乡镇人口计生办和鉴定申请人。

(五)省级鉴定。如果鉴定申请人对收到的市级鉴定结论仍然不服的,在接到市级鉴定结论通知书起30日内可再向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省级鉴定的申请,并由乡镇人口计生办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市逐级将材料和各级鉴定的结论上报到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终鉴。

第四章并发症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并发症鉴定结论和相关规定,对符合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通知》(人口政法〔2012〕62号)规定和《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对象适时纳入特别扶助,并发症鉴定及处理的有关资料应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归档保存。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所需的经费,属农业户籍人员的除按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治疗规定的比例报销外,其余部分由治疗受益人提供《入院通知》、《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原件交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由各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书面专题报告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从县级并发症诊疗专项资金中解决。属城镇居民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或生育保险的已婚育龄夫妇,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参加了城镇医保的除按城镇医保住院治疗规定比例报销外,其余部分参照农村户籍人员执行。

有工作单位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诊断证明确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经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其鉴定结论要向施术机构通报,施术机构技术服务质量监控组织必须对鉴定结论组织专题讨论,分析原因,总结经验和教训,制定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经鉴定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口计生办与申请人现居住地村(居)委会在共同做好安抚工作的基础上,建立并落实维稳包保责任制。对工作不得力、措施不到位、包保责任不落实而引发越级上访和缠访的,将视其情况在年终给予“一票否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成员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故意扰乱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的工作秩序,寻衅滋事,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批评教育;构成违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由人口计生部门申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服务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服务相关工作,保障鉴定和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领导小组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科技股设立办公室,由办公室具体承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管理和术后接待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原已鉴定在册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由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和《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标准,以现存档案为依据,组织相关专家按国家新的分级标准重新分等定级,不再重新鉴定。

计划生育政策 11

一、奖扶对象确认条件

(一)基本条件

奖扶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曾经生育(或收养,下同)子女,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

4.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二)奖扶对象基本条件的具体解释

1.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是指:

(1)原配夫妻、再婚夫妻、丧偶或离婚后现无配偶的,均以本人的户口性质界定。“农业户口”以公安部门注册登记的户口性质为准。待定待落、没有户口的,暂不予资格确认。

(2)在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农村居民户口”是指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

(3)虽为农业户口,但已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不纳入奖扶。

(4)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期间,继续按照农业户口予以确认,奖扶金自2012年起发放。

2.曾经生育子女,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是指:

(1)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该夫妻生育行为发生时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依据。年6月30日以前生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育数量限制。

(2)年7月1日以后未达到生育间隔以及再生育年龄规定生育的、年5月28日以后早育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且后来结婚登记或在年1月31日以前属于事实婚姻的,均推迟一年即奖扶对象年满61周岁始享受,申请时已超过61周岁的,按照实际年龄为发放起点。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是指:

(1)夫妻现存的子女包括生育的子女(含送养、离婚判随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合法收养(含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

(2)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生育,再婚后未再生育子女的,子女数分别计算;再婚后再生育子女的,再婚前和再婚后生育子女的现存数合并计算。

(3)一方再婚已合法生育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现存的子女数合并计算。

(4)离婚、丧偶现无配偶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合法生育的现存子女数计算。

(5)生育子女送养,该子女现存活的,计入现存子女数。

(6)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现存的子女个数计算。

(7)子女在生育了下一代后死亡的,不计入现存子女数。

(8)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生育后其子女死亡或送养的不纳入奖扶。

4.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是指:

(1)以本人公民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没有办理公民身份证或公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不一致时,以较晚的出生时间为准。

(2)奖扶金年满60周岁开始享受,夫妻一方达到一方享受;申请时已超过60周岁的,按照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纳入奖扶。

二、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

(一)本人申请。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1),连同本人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子女公民身份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相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一并交村委会。因个人原因未纳入本年度奖扶对象资格确认程序的,从确认年度起计发奖扶金。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村委会对申请人的出生时间、户口性质、生育状况、有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等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审议,对符合条件的奖扶对象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将拟上报的奖扶对象的情况在村及村组张榜公示10日(样式参见附件2),无异议的由村计生主任和村委会主任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村委会印章,连同申请人申请材料一同上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委会上报的奖扶对象信息进行书面和入户审核,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信息再次在其所在村及村组张榜公示10日。无异议的,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申请材料一同上报所在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奖扶对象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将符合条件的奖扶对象信息在县级人口计生网和奖扶对象所在村及村组张榜公布10日,无异议的,将其录入“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奖扶对象信息档案,发给《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证》。将最终确认的申请人名单汇总报县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委。

在每年的资格确认过程中,对下一个年度的目标人群进行摸底,并逐级上报,以备下一年度的资金预算。

(五)市人口计生委抽查、备案。市人口计生委组织人员对网上信息质量情况进行集中审核,对全市奖扶对象信息进行入户抽查、备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奖扶对象确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与其他政策的衔接

1.与特别扶助政策的衔接。符合奖扶条件、但同时又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按就高的原则,不重复享受。

2.与低保政策的衔接。在进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收入核算时,奖扶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3.与城镇从未就业人员补助费的衔接。已经享受奖扶政策,后来户口农转非(含成建制农转非并已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福利和保障待遇的),退出奖扶后,原已享受的奖扶金不再退回。退出奖扶人员

否享受城镇补助费由各区市县自行制定,并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四、奖励扶助对象的退出

实行奖扶对象年审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奖扶对象要及时变更、退出。

(一)退出条件

(1)现存子女数增加(包括收养、过继、婚姻变动等导致子女数增加的);

(2)农转非(含成建制农转非并已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

(3)户口迁出;

(4)死亡;

(5)审批错误(因弄虚作假等原因取得奖扶金的,取消其奖扶对象资格,已领取的奖扶金全额退回);

(6)其他应退出的情况。

计划生育条例 12

广东省计划生育七不准

一、不准非法关押、殴打、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及其家属。二、不准毁坏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家庭的财产、庄稼、房屋。三、不准不经法定程序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财物抵缴计划外生育费。四、不准滥设收费项目、乱罚款。五、不准因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株连其亲友、邻居及其他群众;不准对揭发、举报的群众打击报复。六、不准以完成人口计划生育为由而不允许合法的生育。七、不准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检。

20xx广东省计划生育新规定

20xx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将于20xx年1月1日起实施。

据报道,为保持与上位法规定相一致,广东省人大会加快修订广东省的条例。今天(30日),广东省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全票通过了新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于20xx年1月1日起与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同步施行。

这意味着:20xx年1月1日,广东的全面二孩将顺利开闸落地!据了解,这在全国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修订中属首例!

晚婚假取消 爸爸增加5天陪产假

婚假:晚婚假确定取消

根据新版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报道君(微信公众号:nddaily)抱歉地通知你,晚婚假期是真的取消了。当然,按照政策从20xx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设定,如果你能在12月31日前完成婚姻登记(只有一天多时间了),而且结婚对象也符合晚婚政策,你还是可以享受13天的晚婚假的。

产假:爸爸增5天 妈妈最多减少20天

新条例修改了与全面两孩政策不协调的奖励规定,取消晚婚晚育假,将原来的独生子女母亲产假调整为奖励假30天。

这意味着,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不论是生育一孩、还是二孩,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的,都可以享受增加30天产假的优待;同时,丈夫的陪产假从10天增加到15天。

与以往有何不同

1、当爸爸的男同胞们能多获得5天带薪休假时间。

2、对于妈妈来说,情况不同。此前,女性产假一般为98天基本产假+35天独生子女假+15天晚育假=148天。调整后,则是98天基本产假+30天计生奖励(即二孩以内)假=128天,相比少了20天。但对于此前并不享受独生子女假(比如超生)和晚育假(比如早育)的妈妈来说,则是新增30天产假。

3、30天的计生奖励假对于一孩、二孩都是适用的,对生产二孩的妈妈来说,二孩产假也增加了30天!128天的产假可以休双份哦!

据报道,全面两孩还是计划生育

对于社会上流传的一些诸如计划生育放开了、我国将不再实行计划生育等不实言论,省卫生计生委有关负责人回应,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并不意味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取消,更绝不是对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否定。

全面两孩仍然是计划生育。广东将采取有力措施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落实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新条例,进一步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促进广东人口均衡发展,为广东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20xx年广东计划生育新政策罚款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全面放开二胎政策最新消息:20xx广东最新超生罚款标准。广东省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条例)。新条例对生育政策、计划生育管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将于20xx年1月1日起与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同步施行,据了解,这在全国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修订中属首例。省卫生计生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广东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坚决拥护中央决定,高度重视生育政策调整工作,各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多方协调、抓紧推进,才使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能如此快速地提交省人大会审议通过。

20xx广东超生罚款标准

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

(四)有配偶又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xx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xx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根据20xx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xx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 13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 第23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并删去该款第二项。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

第三十七条 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计划生育条例 14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三条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送养人不得以无子�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15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年4月29日经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好《条例》精神,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我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水平,按照《天津市人口计生委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意见》要求,提出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大事,标志着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建设又迈出了新的步伐,为我们做好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条例》是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运行十年的基础上修订颁布的。它是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一法三规”的重要组成内容,是指导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法规。我们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贯彻落实《条例》要重点抓紧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抓好培训,把思想认识统一到《条例》上来

(二)深入宣传、营造学习《条例》的社会氛围

按照市人口计生委要求,八月份为我市《条例》宣传月,八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为宣传周。《条例》在为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单位要结合实际,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大力开展联合宣传。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积极协调宣传、综治等部门,广泛深入宣传《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条例》的热潮。宣传月期间要以突出政府和部门职责、流入地和流出地人口计生部门责任、服务项目和流动人口的权利、义务等重点内容,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和工作场所进行广泛宣传。

2、深入开展入户宣传。各街要结合底数核查工作,入户宣传并发放宣传折页。8—9月份,市人口计生委与市公安局还将组织联合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拉网式清理清查。入户宣传可与清理清查工作一并进行,同时送宣传品上门,此次宣传活动将列入年终考核。

3、广泛开展社会宣传。

(1)主要领导走进直播间。在宣传月期间,区人口计生委主要领导走进有线电视台,面向社会进行宣讲。各单位要适时组织计生干部认真收看。

(2)文艺宣传。各街计生办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在慰问农民工的演出、消夏文艺晚会等活动中,把《条例》宣传的内容结合进去。此间,市、区人口计生委将重点关注或共同参与有关活动。

(3)媒体宣传。各街道、各单位要利用多种形式,在宣传周期间组织集中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种媒体,通过开展知识竞赛、设置固定宣传牌、黑板报、橱窗、张贴宣传标语(品)、发放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要把《条例》的宣传与做好当前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宣传《条例》,促进“以房管人”、“示范街”创建和“全员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开展,确保年内实现“全市一盘棋”。

(三)各单位要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

各单位要注意做好单位内部的宣传工作,使干部职工全面了解《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切实提高各级流动人口计生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用工单位、有关组织和个人,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和协助义务,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接受所在地计生部门的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

(一)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各单位要对以往制定的有关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有关的规定、制度,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特别是要按照《条例》的精神,坚持以人为本、便民维权,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寓管理与服务之中的原则,对以往制定的各项服务与管理规定和制度进行重新修订和完善。既确保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相关制度与《条例》的一致性,又保持整体工作的连续性。

(二)推动、落实《天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基层工作指南》

区人口计生委将结合落实《天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基层工作指南》(以下简称《工作指南》),组织对各街工作调查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人口计生委也将结合工作调研和专项检查,对《工作指南》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三)落实市人口计生委全面推动人户分离工作“全市一盘棋”的工作要求

要进一步完善人户分离人员的管理办法,落实户籍地与居住地的管理责任和具体措施,不得出现管理漏洞和不负责任、互相推诿等问题。对人户分离人员政策外生育的,在年终考核时实行双向考核。

(四)抓好流动人口聚居地“以房管人”工作

按照市人口计生委“以界定房、以房管人”的工作要求,各街道、社区居委会要认真结合底数核查工作,对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进行一次全面的细致清查,摸清底数,落实好“以房管人”工作。实现“以房管人”的工作措施。请各街结合底数核查工作做出具体安排,提出工作要求并切实将工作落到实处。

(五)全面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水平

进一步规范服务管理工作。按照本年度工作要点要求,适时召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经验交流会。

(六)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

按照国家要求和市人口计生委的工作安排,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系统作为一个子系统,将与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建设一并进行。因此,要重点做好流动人口信息核对和计划生育信息的补充。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 16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公开透明的原则,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

一、报名和志愿填报

1.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报名: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

(3)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非应届毕业年份以弄虚作假手段报名并违规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的应届毕业生;

(4)在上一年度参加全国统考中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等被认定为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

(5)因触犯刑法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

3.报名办法

申请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须在其户籍所在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规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报名。符合条件的所有考生均应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

省级招生委员会可按照以考生户籍为主、与在本地区高级中等教育学校就读一定学习年限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就报名条件、时间和有关要求作出具体补充规定。

在中国定居并符合报名条件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区、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教育考试院、考试局、考试管理中心,以下�

4.考生志愿的填报

考生志愿表的设置和填报办法应有利于体现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录取管理,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考生志愿填报方式、时间和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考生应在认真阅读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参考高等学校公布的招生计划,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选择填报学校和专业志愿,并对所填报志愿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各省级招办要组织力量加强对考生填涂志愿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填涂的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等,内容应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涂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承担责任。

二、考生电子档案

5.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考生电子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含身份证号、思想政治品德考核鉴定或评语等,有高中新课程毕业生的实验省份要提供应届高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信息)、体检信息、志愿信息、成绩信息、考生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诚信记录(主要指考试违规以及在招生其他环节违规的简要事实及处理结果)等内容。考生电子档案须与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

6.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的招生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考生信息采集的内容,要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7.省级招办须建立完整的信息确认管理流程和办法,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单位)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详细比对校验,并负责进行汇总、整理,确保考生电子档案与纸介质表(卡)或相应信息数据库内容的一致,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安全,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本省(区、市)考生电子档案库。考生电子档案库一经建立,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8.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鉴定内容应完整、准确地反映在考生报名登记表或省级招办另设的专门附加表中。对受过刑事处罚、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或违纪处分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现实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9.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或参加组织的;

(2)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0.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均须参加身体健康状况检查(以下简称体检),如实填写本人的既往病史。

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考试机构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须在指定的二级甲等(含)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含)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主检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须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考生体检作出相应的、规范准确的结论,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区、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并负责协调终检医院对有关方面有异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11.高等学校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可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要求。补充要求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并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五、考试

12.教育部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省级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承担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有关工作。

13.全国统考(含分省命题)试题的命制和答案及评分参考的制订,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教育部授权有关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14.全国统考的试题(包括副题)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

各省(区、市)受权组织命制的高职单独招生考试及艺术类专业省级统一考试的试题(包括副题)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国家机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机密级事项管理。

高等学校受权组织命制的试题(包括副题)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

16.全国统考科目中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6个语种,由考生任选其中一个语种参加考试。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应参加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的外语口试。

17.全国统考于6月7日开始举行,考试时间表由教育部。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可按照教育部有关要求,确定并本省(区、市)组织的高职单独招生考试、艺术类专业省级统一考试具体时间。

18.考点应设在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9.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在参加全国统考时,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在考汉语文的同时,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合格水平,方能录取。

20.全国统考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有关省(区、市)可根据命题机构提供的答案及评分参考,结合本省(区、市)考生答题实际情况,制订评分细则。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评卷管理,确保评卷过程安全、结果准确。

各省(区、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高等学校有责任承担评卷工作任务。进行计算机网上评卷的省(区、市)要严格按照网上评卷有关工作要求和办法组织实施。

使用教育部考试中心命制试题的有关省(区、市)须按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要求上报有关科目试卷抽样数据。

21.因公长期在非户籍所在省(区、市)工作的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其工作或学习地借考的,在两地试卷相同的前提下,由考生向工作或学习单位所在地及户籍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工作或学习所在地的省(区、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其户籍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3.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信息的主要形式,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表述规范,且必须经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备案。高等学校招生章程经审核备案后方能向社会公布,且不得擅自更改。民办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招生宣传(广告)中不得使用模糊或隐瞒办学类型、层次的简称。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对学校招生章程及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高等学校依据招生章程开展招生工作。

高等学校须于4月1日前将本校招生章程上传至“阳光高考”招生信息及管理平台;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须于4月15日前完成对所属高等学校招生章程的审核、备案工作。

24.招生章程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或独立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在有关省(区、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专业培养对外语的要求,经批准的招收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及投档成绩相同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颁发学历证书的学校名称及证书种类,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他须知等。高等学校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有关主要内容及本校公布招生章程的网址寄送生源所在地省级招办。

25.省级招办负责向社会及考生公布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或高等学校公布招生章程的网址。

七、分省(区、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普通高等教育年度招生规模内,可按有关计划编制工作要求编制本校的分省(区、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和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计划管理办法编制、调整、执行招生来源计划。

27.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人才需求的分析、预测,结合自身办学条件、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区、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科学、合理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

28.部分高等学校经向其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教育部核准备案,可面向部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安排少量定向就业招生计划。高等学校须与定向就业单位签订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严禁虚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应面向全省(区、市)招生。

29.安排跨省(区、市)招生的本科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的不平衡。预留计划不得超过本校本科招生计划总数的1%。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备案。超级秘书网

30.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其主管部门。

3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省(区、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省(区、市)属高等学校拟安排的跨省招生计划,应由高等学校所隶属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与有关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联系安排。

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2.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计划生育条例 17

1、本市从何时正式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xx年1月1日起,天津市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2、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决定》规定,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也就是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只进行生育服务登记,不要求审批。

3、《决定》对生育假有哪些规定?

《决定》删除了有关晚婚晚育奖励的内容。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4、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

本市明确以下三种情况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一是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 二是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三是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5、申请再生育的规定适用于流动人口吗?

流动人口的再生育审批应当由其户籍地审批。我市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户籍地的再生育审批证明,向流动人口提供与本市户籍人口相同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热点问题

护理假和产假是不是包含周六日和法定假日?

护理假不包含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产假目前虽没有明确规定包含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但在实际的掌握中,司法界和人力资源工作群体普遍理解为产假包含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三、关于《条例》第二十三条增加的婚假和护理假的掌握“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 ,是指除享受规定的婚假外,再增加七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 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 ” ,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

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范文 18

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调查行为,实现统计调查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划生育系统的统计调查(以下简称统计调查),是指为收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及其事业发展情况制发的各类定期、不定期报表和组织的各种专门调查,包括运用计算机网络等技术开展的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系统各工作机构、直属挂靠单位(以下简称系统内各单位)单独、联合或与其它单位联合组织的统计调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系统内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统计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第二章组织统计调查的原则

第四条设计统计调查前,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涉及重大问题的统计调查,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五条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与组织统计调查的部门的职能相一致。

第六条拟调查资料能从已批准实施的或其他部门已进行的各类统计调查中收集到的,不得重复调查;典型调查、重点调查或抽样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搞定期调查新制定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已制发的统计调复、交叉、矛盾。

第三章统计调查方案的设计

第七条统计调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资料上报时间和份数、调查结果的公布时间和公布方式等。

(二)统计调查所需填报的各类报表、调查问卷和各项指标的解释、逻辑关系、计算方法及相关的技术问题。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预算及其来源。

(四)抽样调查的抽样方案。

第八条报表、调查问卷的中间上方列调查标题;右上角列审批标志,从上至下依次列出“表(编)号”、“编制机关”、“批准(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报表的左上方列“填报单位”,下方从左至右依次列出“填表日期”、“单位负责人”和“填表人”。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报表、调查问卷,在标题之前标明相应的密级。

第九条报表、调查问卷的名称与主要内容要一致,各项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明确,各项指标要有相应的计量单位。

第十条每张报表的指标项目数一般不超过20项,且横向排列。

第十一条各类报表、调查问卷指标的计量单位和编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确定。没有颁布标准的,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单位自行制定,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原则相矛盾。

第十二条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建立“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项目库”,公布已批准的统计调查,供各单位在设计统计调查方案前查询。

第十三条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当为制定统计调查的系统内各单位提供统计调查方案设计的咨询和指导。

第十四条设计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并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统计调查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审核各种统计

调查。

第十六条系统内各单位送审统计调查时,应当以单位名义向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审核函,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统计调查方案及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在接到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提出拟予批准或暂缓批准、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

经审核拟予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后,复函给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

暂缓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将审核意见及理由复函给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

第十八条暂缓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根据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修改、调整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重新审批。

第十九条系统内各单位与国外机构合作组织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国家计生委统计工作机构与外事及保密工作机构会签,审批时间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统计调查对象超出计划生育系统管辖的,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予以批准的统计调查,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编制表号,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下发,送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和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已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实施单位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自行变动其中的内容。确需变动的应说明理由,并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定期报表的有效期限以复函所确定的有效期为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一次性报表或专门调查的有效期以复函所确定的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四条已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到期后,原统计调查方案需继续使用的,组织统计调查的单位应向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继续使用意见的函,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复函批准后实施。原统计调查方案需要修改后实施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续批手续。

未办理续批手续的,不得继续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未经审批、暂缓批准、不予批准的统计调查,不得组织实施。

第五章统计调查结果的上报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系统内各单位对上报的统计调查数据,必须认真核实,确保质量。填表人要签名,单位负责人要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凡列有密级的报表,上报时须符合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系统内各单位的统计调查数据和汇总分析报告,应当抄送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计生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公布计划生育系统的统计调查数据。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与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就总人口数等重要数据公布的范围、方式协商一致后公布。

系统内各单位与国外机构合作组织的统计调查数据,由组织调查的单位报送国家计生委统计工作机构审核,报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公布统计调查数据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负责对计生统计调查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统计调�

第三十一条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调查监督举报制度,在职权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进行核实,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二条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填报,并应向当地或上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举报。

第三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财务工作机构对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不予列支经费。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统计调查中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二)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三)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调查内容进行调查的;

(四)给未获批准的统计调查提供经费支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滥批统计调查,造成统计调查秩序混乱的;

(六)在统计调查中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擅自公布统计报表数据或专项统计调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

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9

【关键词】计划生育;管理体制;改革;问题

1.前言

现阶段,我国正处在社会及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所以,改革及体制改革 自从十二世纪八十年代将计划生育部门独立开来以后,我国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便推进实施了形式不同、内容多样的改革,但是在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人口及计划生育问题便变得越来越严重,并且不管是在计划生育管理的干部思想方面,还是在工作的实际措施方面,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并且导致了 由此可见,研究计划生育体制改革问题,有着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及社会意义。

2.计划生育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问题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计划生育管理体制改革已经实施多年,各个地区均陆续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及大量的工作,但是所存在的共同问题便是未触及到计划生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该核心就是调整生育政策。从某种层面上而言,如果没有调整生育政策,那么在计划生育管理体制改革方面,便无法实现实质性的突破。

2.1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得以存在的重要依据是生育政策

人口政策是我国实施计划生育策略的直接根据,具体而言也就是“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数量”。如何将人口政策加以落实,便需要一系列措施与政策,但是生育政策始终是其根本。只有切实的具备科学可行的生育政策,才能够更好的限制人们的生育行为,才切实具备了构建计划生育管理体制的重要性及必要性。所以,可以说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得以存在的不可或缺的依据就是生育政策,并且对计划生育管理体制所存在的具体形式发挥着决定性作用。自从我国于1970年对计划生育加以全面实施以后,便将生育政策提出,也就是当时的“少、稀、晚”。正是因为具体的政策要求出台,这便需要落实相应的机构,因而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出现。各地专门设立的计划生育机构乃至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组,均在此时得以建立。直至1980年,“只生一孩”的生育政策实行后,计划生育管理和人口控制的任务及难度便不断增大,计划生育管理队伍及管理机构日趋膨胀,最终形成计划生育管理体制模式和规模。所以,当前的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可以说是为落实生育政策所设置的。

2.2性质不同的两种生育政策差异

现阶段,得以公认的生育政策调整就是从主体为“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的生育政策,切实的调整成“一对夫妻允许生两个孩子”的政策。从表面上来看,以上两种生育政策虽然在生育率并非较大,但是由于一对夫妻生两个孩子的实质是人口发展中至关重要的更替区域,并且基本上与人们目前的生育意愿相吻合。所以,可以把“生一个孩子”更改为“生两个”,以此作为“宽松”和“严格”的生育政策加以认识。

2.2.1两种生育政策的计划生育管理体制不尽相同

在严格的生育政策下,往往生育政策的要求与人们的生育意愿有着相对较大的差距,加大了计划生育工作的难度,而要想充分的确保生育率,并且将其在生育政策水平严格的加以控制,那么就需要规模较大的计划生育机构加以贯彻落实,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也应当配备更多的工作人员,从而更好的将任务完成。所以,每次机构改革,更多编制的争取是人口计生部门尤为重要的任务。另外,在严格的生育政策下,行政手段无法对政策外或者计划外出生进行完全控制,为了将计划生育的目标完成,便需要有着较大规模的计划生育执法队伍。在较为宽松的生育政策下,往往有助于生育政策要求与人们生育意愿差距的减小,有助于控制人口数量难度及任务的减小,从而使计划生育工作的中心及目标转移到提供优质服务给育龄群众上,转移到人口素质的提高上。但是,此类工作任务也是教育、妇联及卫生等部门的共同任务。所以,必须相应的改变计划生育工作方式、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

2.2.2不同的生育政策有着不同的管理理念

由于在严格的生育政策下,通常会面对诸多政策外生育,与此同时,在频繁的人口流动及复杂的计划生育管理氛围中,计划生育部门的迫切任务就是对政策外生育加以防范,充分的确保人口控制指标的完成。与之相对应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理念便需要以具体的任务为本,全部的工作均以生育率的降低为主,但是这也会出现不择手段的控制生育率,进而引发了一系列负面性社会问题。而在相对较为宽松的生育政策下,极大的减轻了控制政策外生育的压力,并且计划生育部门可以实现工作重心的转移,变革主要工作任务为提供服务给育龄群众,始终坚持以育龄群众为本,管理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想方设法的提供优质服务给育龄群众。由此可知,两种管理理念在计划生育管理体制方面有着本质性区别。

3.结束语

总而言之,我国目前的过快人口增长已经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并且在也很大程度上已经降低了人口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则成为计划生育工作的中心。所

参考文献

1、龚德华;甘霖;刘惠芳;曾小敏;;生育意愿影响因素分析[J];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01期

2、张维;城乡一体化趋势下我国“二元”生育政策问题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09年

计划生育政策 20

为了用科学发展观的理念谋划人口计生工作,进一步增强指导工作的能力,解决制约全市人口计生工作发展的突出问题,近期,我们按照市委的总体部署,组织干部深入华亭、崇信、崆峒三县区10乡镇20个村,围绕影响人口计生事业科学发展的主要问题开展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了不同层面干部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且对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就如何破解群众生育意愿与计划生育政策之间的矛盾进行了深入的思考。

一、用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看我市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计划生育三十年来,我市各级党政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认真落实党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坚持不懈地狠抓计划生育各项措施落实,有效地控制了人口过快增长势头,人口出生率由八十年代初的30‰,下降到现在的12‰,全市累计少生人口62万人,有效地缓解了人口对资源环境的压力,促进了全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近几年来,我们积极探索以人为本、优质服务的管理模式,坚持“三为主”、推进“三结合”,建立了以奖励扶助、特困救助、少生快富、特别扶助四项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利益导向机制,群众的生育观念发生了明显变化。各级在计划生育工作方式方法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开始走上了由过去单纯依靠行政推动向利益引导、由处罚超生为主向处罚多生与奖励少生相结的转变,有效地改善了人口计生部门与群众的关系。但是,从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来看待人口计生工作,仍然存在着一些潜在的矛盾和问题,制约着人口计生工作的健康发展。一是群众生育愿望与现行生育政策不相适应。受传统生育观念和部分乡村比较严酷的生存环境的影响,群众生育二孩特别是男孩的愿望比较强烈,与现行生育政策之间的矛盾依然比较尖锐。这一矛盾将在今后很长一个时期影响人们的生育行为,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在农村还有很大的难度,尤其在一些经济条件较差的山区难度更大,这就决定了我市的低生育水平仍然还不稳定,随时都有反弹的现实风险。二是计划生育的思维理念与以人为本的要求不相适应。由于受传统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的影响,在计划生育工作的理念上仍然习惯于把干部当做管理者,把育龄群众当做管理对象,没有摆脱重行政推动轻政策引导,重行政管理轻为群众服务的工作模式,形成了计生干部与群众之间的对抗关系,这与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关注民生的要求是不协调的,也是难以持续的。三是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与统筹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由于受人口增长惯性和经济发展条件的综合制约,出生人口素质不高,结构不合理,性别比持续攀升,流动人口数量逐步增加等问题日益突出,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难度越来越大。

这些矛盾和问题的存在,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既有政策方面的漏洞和不平衡性,又有思维理念和工作方式方法的问题;既有大部分人偏好男孩等传统生育文化观念的影响,又有农村群众生产生活和养老保障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将直接影响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影响人口和谐、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保障的提高,影响全市经济人均水平和群众生活质量的提高,延缓建设小康和谐魅力新平凉的步伐。因此,要站在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正视存在的问题,研究和解决存在的矛盾,做好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二、用科学发展观的理念,谋划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1、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做到尊重人、帮助人、满足人,真正把人民群众当作计划生育的主体。既要依靠群众,又要善于引导群众,正确处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努力实现群众生育意愿和国家政策的“双赢”。通过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障制度和各种利益引导机制,帮助计划生育家庭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使群众在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同时,切身感受到实行计划生育的好处。努力创造符合人性化的服务条件,围绕生育、节育、生产、生�

2、树立宣传引导的理念。转变群众生育观念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不是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因此,必须始终坚持把宣传教育作为计划生育的治本措施,不断创新宣传载体和方式方法,通过舆论宣传、环境宣传、面对面地宣传,增强全体公民的国策意识、人均意识和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意识,消除对女孩和二女孩家庭的歧视现象,在全社会形成关注母亲,关爱女孩,关心计划生育家庭的良好社会氛围,逐步改变群众的婚育观念,努力缩小群众生育愿望和国家政策之间的差距。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 21

关键词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基本国策 立法背景 立法过程 一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背景分析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绝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和成因,这些背景因素中往往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等诸多方面。有的立法既有国内因素的考虑,还有国际因素的考量。就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而言,应该说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笔者试图从国内背景与国际背景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国内背景分析

1、 经济背景(因素)分析 庞大的人口基数和每年增加1000万人口的状况,给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实施可持续性发展战略带来巨大的压力。人口过多和人口增长过快始终是制约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首要问题。因此国家把实行计划生育确立为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但是长期以来虽有国策却无国家立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长期依靠政策和地方立法开展工作的状况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把“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2、社会发展背景(因素)分析 随着经济总量和人口总量的不断扩大,农业资源已经迅速接近承载力的上限,平均每人拥有的耕地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30%,平均每人拥有的草地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40%;平均每人拥有的林地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14%;平均每人拥有的水资源不到世界水平的1/4。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位列世界六、七位,但人均国内生产总值(800美元左右)仍居世界中位左右,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1450美元)。由于人口增长过快,国家用于发展的资金相对减少,能够用于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的资金不足,要进一步提高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面临着很大的困难。

为了实现持续的经济增长和可持续性发展,满足全体中国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保证当代及子孙后代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国家选择了实行计划生育这一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战略决策是正确的。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近30年来,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和管理方法,初步探索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逐步推行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举措,迫切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长期坚持下去并不断发展完善。

3、政治背景(因素)分析

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国家计划生育管理必须全面纳入法治轨道。为了规范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的行政行为,做到有法可依,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必须制定专门法律。

实行计划生育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了更好地体现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应当改变以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对公民重义务、轻权利、重管治、轻服务的状况,国家也急需制定专门法律来明确规定公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同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范文 22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辖区内居住的;

(二)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三)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与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一起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乡建设、民政、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本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生育、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章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妇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必须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已计划外生育的,必须按照规定缴清计划外生育的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督促育龄人员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外出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暂住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对应当落实而没有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和应当缴清而没有缴请计划外生育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外出育龄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和办理其他介绍外出的有关手续。

第十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所属外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在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工作的需要领证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一条 对申请外出承包、施工、经营而未签订责任书的单位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公安、工商、劳动、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外出经营、务工等各种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明。对计划外怀孕而外避的育龄人员,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工作,中止其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三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检查计划生育情况,督促育龄人员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为他们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外来育龄人员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天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十五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责任书副本。承包、施工、经营单位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运证、船员证、采伐证、采矿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

第十八条 对没有责任书的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在办理出租手续时,必须同时检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证明的不得出租;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报告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因婚嫁关系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其生育指标,农业户口的人嫁给非农业户口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安排,农业户口的人嫁给农业户口的,由现居住地安排。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后,应当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好外来孕妇检查证明关。对未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批准生育证明的外来孕妇,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查实属于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落实节育措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外出的育龄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用工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停止承包(租赁)合同,责令其停工、停业等措施予以制止;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计划外生育应罚款数的一半对其征收押金,中止妊娠后如数归还。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超生子女社会扶养费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房屋给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育龄人员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场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已造成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xx元处以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xx元至100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三个月内未予处罚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人,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例1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检查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未经检查而批给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批办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指标考核;对外来三个月以上而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工作考核。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外来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本办法为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证一、全面公开服务事项。各地要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将与群众密切相关的计划生育证件的办理依据、条件、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的目录、申请表式样、是否收费、服务承诺等信息在网站、办事场所等进行公开,使群众了解服务内容和流程。群众对公开内容有疑问的,要及时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信息。

二、切实简化办证流程。第一,进一步精简群众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时所需材料。第二,实行一次性告知。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及时办理;对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要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并做好解释工作。第三,限时办结。对于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等,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户籍所在地在为群众办理再生育服务证时,要遵守法定要求和时限,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因特殊情况在法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的,要及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特事特办。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要主动上门办理。要发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探索实行全程办事服务制。在办理相关证件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三、解决流动人口等人群办证难问题。流动育龄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均有责 户籍所在地要落实源头管理责 对于流动育龄夫妻因长期或多次、多地流动无法证明婚育状况、信息核实确实存在困难等特殊情况,受理地可依据当事人的承诺,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登记)。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要加强协调沟通,履行信息核查责任,不得相互推诿。要切实解决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集体户口等人群的办证难问题。

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3

1 计划生育档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1缺乏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即使为了提高对于计划生育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行了大力的宣传与教育,但是在实际的计划生育档案工作过程中仍有不少的工作人员疏于职守,看轻甚至忽视档案管理工作,因此档案资料收集不全、归档不及时的现象时有发生。或者有的基层部门的领导自己都不注重计划生育的档案工作,以致单位制度严重滞后,无法形成科学的考核体系,

1.2缺乏专业的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人员

由于只注重技术服务专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缺乏对于计划生育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所以大多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的档案管理工作的门槛变低,用人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工作人员存在着学历水平、理论知识、专业素养、管理水平较低的问题,思想观念和管理水平跟不上时展,仍然停留在传统经验上,缺乏面向现代化的意识,缺乏创新和活力。由此也阻碍了计划生育档案工作向着科学、高效的信息化方向发展。

1.3缺乏科学的计划生育档案管理手段和模式

当前的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仍旧采取传统的手工管理模式和手段,没有紧跟时代将现代化信息技术运用其中,比如说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整理只能通过手工进行;各部门对计划生育档案管理信息化认识不到位;一些偏僻或者落后的地区没有一个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设备;能在计划生育文化网站上进行查询的信息资料过少等。这些都易使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出现混乱,从而影响到档案管理工作正常有序的进行。

2 计划生育档案工作问题的应对策略

2.1提高整个计划生育部门的档案意识

针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档案意识不强这一项,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来 开展广泛持久的档案管理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全面提高计划生育干部尤其基层的县、乡级计划生育干部对于档案管理重要性的思想认识,再通过分级指导,提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2.2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

培养高水平的档案专业人员、提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是档案工作向着科学化和现代化行进的必要条件。从档案管理工作者自身来看,最重要的是要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充分认识到档案工作对于整个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程度,另外要热爱档案事业,努力去学习专业知识,熟悉自己所管的档案内容,熟悉相应档案法规。从计划生育部门来说,首先要注重选拔与任用综合素质比较高的管理工作者要不断加强对于档案管理工作者的培训教育,普及信息化管理知识。利用在职培训、进修、研讨、考察学习等方式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达到现代信息化管理的需要;通过设立相应的奖励与惩处制度来坚决杜绝工作中的散漫现象。长此以往,通过不断提升档案管理工作者的工作水平?硗贫?整个计划生育工作的稳步前行。

2.3创新管理模式,完善管理制度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在新时生了一系列的变化,传统的手工管理方式已经不适用于现代档案管理的需求,现代化信息管理模式势在必行。除此之外,为适应这些新变化,进行档案管理工作时要具备一定的超前意识,创新档案管理的思路,拓宽档案管理渠道,让使用者满意。此外,任何计划生育部门都应建立好一套完备的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各项计划生育档案工作都能在制度的笼罩下进行;注重使用者的反馈,配备专职人员定期与相关人员进行交流谈话,以求获得工作上的主动权;设立相应的考核制度来加强各方面工作的协调,发挥制度的保障作用,推行目标责任制。通过类似的方案去完善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制度,发挥档案管理工作应有的作用去推动整个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4

关键词:避孕药具;计划生育;管理;问题;措施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而资源相对有限,使得我国的人均资源占有量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人们的生活质量,也不利于人口整体素质的提高。自实施计划生育以来,我国在控制人口增长、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效。避孕药具管理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在推动优生优育、满足人民群众避孕节育需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强避孕药具管理是提高人民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满意度的重要途径。当前,我国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管理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已难以满足新形势下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如何提高避孕药具管理水平、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健康、持续、稳定开展已成为广大计生工作者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就此论述如下。

1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计划生育工作虽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其质量和水平仍然有待提高,其中避孕药具管理工作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1.1领导不够重视,管理责任模糊 有些分管领导没有充分认识到避孕药具管理的重要性,在日常工作中缺乏必要的检查、指导和督促,工作力度也不够。尤其突出表现在流动人口、人户分离人口以及待业人口等情况下大。有的分管领导将避孕药具管理工作完全交给计生站,导致职责混淆不清、管理责任模糊,无法将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1.2经费短缺 受经费短缺等因素的影响,部分地区的避孕药具管理工作难以有效开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以下几个方面:①部分单位的基础设施不够健全,避孕药具仓库面积不够、缺乏必要的加湿设备、降温设备和消防器材等设备。②部分地区未及时落实药具管理人员的报酬,不能保证避孕药具管理队伍的相对稳定。③避孕药具的发放渠道过于单一,不能满足育龄群众的需求和方便领取,不利于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工作的顺利开展。

1.3人才匮乏、避孕药具管理水平失衡 目前,在基层计生工作中并没有设置专门的避孕药具管理岗位,基本都是由其他人员兼职,导致避孕药具管理队伍的工作量大,不能集中精力专心做好避孕药具管理工作。同时,所兼职的基层药具管理员整体素质偏低,那种既精通业务又擅长管理的复合型人才十分匮乏,给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隐患,已难以适应新形势下避孕药具管理工作的要求。此外,由于避孕知识宣传和随访服务工作的不到位,导致避孕药具管理水平失衡,对该项管理工作的深层次发展不利,也降低了广大群众对避孕药具使用情况的知晓率,也无法及时解决他们所关心的问题,给育龄群众的身心带来伤害,同时也给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负面影响。

1.4难以准确掌握育龄信息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流动人口总量不断增加,在大量人口长时间流动的情况下通常无法准确掌握其就业情况和生育行为信息,给避孕药具管理服务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大困难。

2 提高避孕药具管理水平的主要措施

针对避孕药具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特提出以下应对措施。

2.1夯实基层基础,在工作中做到重点突出 分管领导应充分认识到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提高基层基础服务工作的水平和质量,各级避孕药具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基层药具发放及管理制度,明确药具发放对象,做好随访和信息收集及分析工作,及时解决药具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还要制定符合地区实际情况的避孕药具改革方案,突出制度建设,努力将相关工作落到实处。

2.2提高避孕药具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 为提高避孕药具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培训等方法使其了解更多有关药具管理工作的常识,提高其专业知识水平。同时,还要重点普及避孕药具的使用方法,了解其不良反应,使避孕药具管理人员在宣传和发放避孕药具工作中提高服务水平,通过宣讲提高广大群众对避孕药具及其使用方法的知晓度,切实发挥避孕药具的作用,进而将工作落到实处。另外,还要加强思想教育工作,提高避孕药具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使其能够耐心的开展工作,积极与群众进行交流,认真细致的回答避孕对象提出的问题,以良好的工作状态、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获得群众的肯定和信赖。

2.3创新避孕药具服务机制,提高服务水平 大量外来人口涌入城市务工之后,避孕药具的管理难度也进一步加大,管理人员的工作量也随之增加。针对这种情况,应积极宣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提高育龄人群对避孕知识的知晓率。还应积极探索和创新避孕药具服务机制,在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保证渠道畅通,做到按需发放和保障供应,建立并完善避孕药具服务体系,加大新型避孕药具文化的宣传力度。

2.4加大经费投入 首先,应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使避孕药具经费做到专款专用,对避孕药具的计划、分配、调拨和质检等工作加强指导和管理。其次,要提高仓储规范化管理水平,加大仓储投入。避孕药具的质量是否合格直接关系着群众的使用效果。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定期对药具进行抽查,定期通过盘存、翻仓等手段掌握库存药具的实际情况。

3 总结

避孕药具是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物质保障,也是人们控制生育及避免妊娠的重要工具。避孕药具管理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管理水平高低直接关系着计划生育工作的效率。在工作中应善于发现问题,找出症结所在,不断优化管理模式,采取积极有效的避孕药具管理措施解决实际问题。要充分重视避孕药具管理工作,努力提升避孕药具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创新避孕药具服务机制,同时还要加大经费投入,切实提高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管理水平,以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快速、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潘华丽。避孕药具管理的思路与对策探究[J].中国医药科学,2012,14:177+181.

计划生育政策范文 25

【关键词】渐进决策;计划生育政策;人口

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党和政府虽然高度重视计划生育工作,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干扰,计划生育工作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人口数量不断增长,造成了今天人口多、底子薄的现状。但是,我国目前拥有的资源是非常有限的,我国人均所拥有的资源本来就很少,如果再不控制人口,人均占有的资源会越来越少,这样一来,就会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严重影响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

一、渐进决策的基本内涵

查尔斯・林德布洛姆是美国当代著名的经济和政治学家,“政策分析”的创始人。他认为,决策过程是决策者基于过去的经验对现行政策的稍加修改而已。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看上去似乎行动缓慢,但积小变大变,其实际速度要大于一次大的变革。政策上大起大落的变化是不可取的,往往“欲速而不达”,会危及社会的稳定。渐进的决策分析战略与多元的决策结构,构成了其决策观点的主要框架。而渐进决策,就是指决策者在决策时在既有的合法政策的基础上,采用渐进方式对现行政策加以修改,通过一连串小小的改变,在社会稳定的前提下,逐渐实现决策目标。林德布洛姆认为,政策的制定既是一个科学的过程,又是一个社会互动过程,由于多重主体的参与和制衡,行政决策实际上只是根据过去的经验,经由对现行政策作出局部的、边际性的调适过程达到共同一致的政策。决策的制定和完善将是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是谨慎的步步试错过程,而不是对以往的政策的推倒重来。林德布洛姆认为渐进决策需要遵循以下三个原则:按部就班原则。决策过程只不过是决策者基于过去的经验对现行决策稍加修改而已。他把决策过程视为一个按部就班的过程,也就是强调决策过程的连续性。渐变调适的原则。在林德布洛姆看来,渐进决策对现实的变革是通过一点一点的积累,从而实现根本的变革;所实施的决策方案也不是全新的方案,而只是对现行政策所做的小规模或稍大规模的调整。稳中求变原则。为了保证决策过程的稳定性,就要在保持稳定的前提下,通过一系列小变达到大变之目的。按照这一理论要求,决策者在进行决策时,首先要认真分析研究以往的决策方案,总结经验教训,然后再制定出改革措施。此外,渐进决策注重事物变化的量变的积累,以量变导致质变。它强调在进行改变时维持社会和组织的稳定,因而主张不间断的修正,而不是引起动荡的变革,逐步地对政策加以修改并最终改变政策。

二、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60年来,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大体经历了以下5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从1953年到1961年,是提出计划生育的阶段。由于新中国成立后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和医疗卫生工作的开展,危害人民生命的急性传染病得到控制,人口死亡率显著下降,出生率则继续保持高水平,因而人口增长速度加快,进入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人口增长高峰期。第二阶段,从1962年到1970年,是开始实行计划生育的阶段。由于国民经济得到迅速恢复发展,人民物质生活和营养状况得到改善,结婚生育人数大幅度上升,人口开始猛增,从1962年起出现了长达8年之久的全国性的生育高峰,1962年1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重申“在城市和人口稠密的农村提倡节制生育,适当控制人口增长率”,这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了马寅初《新人口论》中的部分观点。第三阶段,1978年,是全面开展计划生育的阶段。以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商业部、燃料化学工业部《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报告》为标志,全国城乡计划生育工作全面开始。控制人口增长的指示首次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首次明确了“晚、稀、少”和“提倡一对夫妇生育子女数量最好一个,最多两个”的具体生育政策。推行计划生育被写入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从此有了法律的依据。控制人口增长取得显著成效,人口出生率从1970年的33.43‰下降到1978年的18.25‰,实现了历史性的下降。第四阶段,从1979年到1990年,是计划生育蓬勃发展的阶段。1979年,国务院在五届全国人代会上提出要将全国人口自然增长率降到10‰左右。此后,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中共中央于1980年9月25日发表了《关于控制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即著名的9.25公开信,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要求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特别是各级干部,带头响应国家的召号,这成了我国计划生育史上的里程碑。第五阶段,从1991年至今,是计划生育工作进一步发展完善的阶段。2003年2月,中央决定将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会”,这说明国家更加关注人口素质。

三、计划生育政策与渐进决策模式相适应

1.计划生育政策坚持了按部就班的原则。渐进决策模式非常强调政策的连续性,认为新的政策方案只是对原有政策的“修修补补”,渐进决策模式把政策看成是连续不断的过程,它是出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也是遵循规律――探索、试验、渐进的过程,对现行决策加以修改,通过一连串小小的变动,在社会稳定的前提下不断总结经验,开拓前进。而且决策的制定往往需要有一个经验积累的过程、人们心理承受的适应过程及决策方案不断修正与完善的过程。从计划生育政策的提出到现在的这五个阶段,说明我国政府很好的运用了渐进决策的方法,从1953年到1961年,提出计划生育。从1962年到1970年,开始实行计划生育。虽然中间经历了的阵痛,但是在1978年,又开始全面开展计划生育。而从1979年到1990年,则是计划生育蓬勃发展。从1991年至今,计划生育工作进一步发展完善。

2.计划生育政策坚持渐进调试的原则。一个有效的政策应该是对原有政策的“修修补补”,是一个通过一点一点的政策积累从而达到政策根本性变化的过程。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也就是注重事物变化量的积累,主张通过量变而引起质变,最终改变政策。事物由量变引起质变,质变之后在新的质的基础上又开始新的量变,如此循环往复,事物便不断地由低级阶段进入高级阶段,是逐步形成、发展和完善的渐变过程,而不是迅速地、突然的变化过程。计划生育政策就坚持渐进调试的原则,中间的政策执行过程是那么的渐变,逐步的完成对全国范围内的计划生育的执行工作,使的人民有一个了解,认识,认同,接受,自觉执行的这么一个过程,有利于国家的稳定。

3.计划生育政策坚持了稳中求变的原则。政策一旦作出就应该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符合辨证思维方式的,从长远来看,人是能够认识世界的,而在某个特定阶段,认识能力又是有限的,要完全认识事物是不可能的,因而要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不是只求变,稳是最关键的,计划生育政策在稳定的前提下,变化的幅度也不大,只会改变一些政策上的缺陷的地方,还有执行上的不力的地方,不会对整个政策本身去改动的,这就避免了政策作为政府管理社会的工具而陷入到无法适用的地步。

任何一个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都需要有一个稳定的环境,包括政策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而一旦政策的稳定性被打破,则再完美的政策,执行也会变得很难得,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适用了渐进决策模式,使的这一政策从制定到执行都比较容易,而且十分有利于国家控制人口数量,有利于提高国家的人口质量,政府按照目前的情况,稍微的转变一下计划生育的执行方式或者改变一下计划生育目前来说不符合中国实际现状的那一小部分,我们中华民族必定秀于世界民族之林。

参考文献

[1]丁煌.林德布罗姆的渐进主义决策理论[J].国际技术经济研究,1999(8)

计划生育规章制度 26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完善镇负责、村自治、户落实的工作机制,有机结合政府服务和村民自治,通过完善自治章程、自治制度、自治组织、自治形式,不断提高村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学习、自我教育的能力,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引入到依法管理、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有机统一的发展轨道,实现人口计生工作重心下移,促进全镇人口秘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推进社会和谐。

二、主要目标。从年始,至2014年止,用5年时间,万顺村、治华村、三水村、新场社区创建为区级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先进村,龙泉村、合作村创建为区级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合格村,力争把万顺村创建为市级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示范村。建立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的长效机制,完善自治章程、自治制度、自治组织、自治形式,形成村级规范化管理、镇监督服务的工作格局,达到“两委负总责,协会唱角,村民搞自治,主生上水平”的目的。

三、自治内容

(一)进一步完善自治章程。自治章程是村民自治的“宪法”,自治制度、自治组织、自治形式都是基于章程衍生出来的。章程内容要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机结合,如依法行政、流动人口管理、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利益导向等,同时要充分体现群众意志。章程是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与群众意志的有机结合体。制定章程时要充分征求群众意见,通过合法的程序,经过法定村民代表人数表决通过。

(二)进一步完善自治制度。自治制度是自治内容的具体表现。自治制度项目要有针对性,内容要具体有操作性,奖励和惩处有机结合并准确把握分寸。制度要经过法定村民代表人数表决通过,用文本固定。

(三)进一步完善自治形式。自治形式是落实自治制度的方式。自治形式要灵活多样,以达到自治效果为目的。可以采用与对象签定《协议书》、收取违约金等方式。

(四)进一步完善自治组织。自治组织是村民自治的监督者和实施者,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自治组织至关重要。自治组织必须坚持村(居)党支部的核心作用,与村委会紧密结合,发挥计生协会的作用。自治中做到表里如一、一视同仁、内外一致。

四、主要任务

(一)镇制定《创建活动方案》,下发区级计划生育基层群众自治先进村(居)和合格村(居)标准,各村(居)完善自治章程、制度、组织、形式。

(二)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的组织网络。加强村(居)党支部对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领导能力建设,强化村(居)委会的自治能力,按照“五有”(有活动场地、有服务项目、有活动制度、有宣传队伍、在文体器材)的标准,加强计生协会建设,形成党支部、村委会、计生协会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的自治新格局。同时逐步推进村(居)计生专(兼)职人员与村(居)计生协会干部一体化。

(三)广泛宣传,调动群众参与自治的积极性。各村(居)要利用组长会、党员会、村民代表会、院坝会、书写标语等形式广泛宣传,让群众对《创建活动方案》、自治章程、自治制度、协议内容、计生法律法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自觉遵守村规民约,自觉履行违约责任。

(四)规范运行,完善档案资料。在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过程中,及时做好各种活动记录和资料的留存归档,主要包括推选自治组织的有记录,《自治章程》、《自治制度》、《自治公约》和《协议书》的草稿、征求意见稿和表决通过的定稿,召开会议的记录和表决记录,协会活动记录,表彰惩处记录等。

(五)统筹安排,合理确定创建村(居)。今年万顺村创建为区级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先进村,治华村创建为区级合格村,其他村(居)积极开展创建活动。今后4年按年度把创建任务下达到相关村(居),2014年完成目标。

五、加强领导

(一)镇政府成立了以镇长为组长、分管副镇长为副组长、相关办所负责人为成员的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工作,下设办公室在计生办,负责日常工作。

(二)镇计生办是本次创建活动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我镇的创建活动,对各村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评估。